餐飲業油煙空氣污染物管制規範及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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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油煙空氣污染物管制規範及排放標準(草案)

第一條本 標 準 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二 十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 標 準 專 有 名 詞 及 符 號 定 義 如 下:
a.餐飲業: 以烘、烤、煎、炒、油炸等烹飪方法處理食材之事業場所。
b.集排氣系統: 係指將烹飪作業區排出或逸散出之油煙, 捕集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
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施及連接裝置。
c.集氣設施: 收集或避免油煙逸散之設備。
d.捕集速度: 包圍型氣罩之捕集速度係指氣罩開口面任一點之最低風速;外裝型氣罩之捕集速度係指氣罩吸引油煙逸散範圍內,距該氣罩開口面最遠距離之作業位置之最低風速。
e.烹飪作業區: 係指所有使用中之烹飪用具外緣所形成之作業區。
f.擋板過濾器: 係指能將含油煙之廢氣經由碰撞、截留等去除機制,將油份自氣體中分離,達到清淨廢氣目的之污染防制設備。
g.濾材過濾器: 係指利用纖維、陶瓷、金屬或其他材質經編織方式所結構之濾材, 具有慣性碰撞、截留、布朗運動、重力沈降或靜電吸引等去除機制,將油份自氣體中分離,達到清淨廢氣目的之污染防制設備。
h.靜電集塵機: 係藉由正電極放電端釋放出電荷, 使含油煙廢氣中之油份液滴帶電,再經由靜電吸引作用,將油份液滴附著於負電極收集板後去除之污染防制設備。
i.污染防制設備排放削減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排 放 削 減 率 ﹦ (E-E0)/E*100%; 單位為% 。
E : 經 集 排 氣 系 統 進 入 污 染 防 制 設 備 前 之 油 煙 污染物質量流率, 單位為g/hr。
E0( 排放量) : 經污染防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油煙污染物質量流率, 單位為g/hr。
第 三 條本 標 準 適 用 對 象 如 下 :
a.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用餐座位數85 個( 含)或廢氣總排氣量80Nm3/min( 含) 以上之餐飲業。
b.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用餐座位數85 個或廢氣總排氣量80Nm3/min 以下之餐飲業者, 因民眾陳情,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之虞者。
第 四 條餐 飲 業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污 染 物 產 生 區 應 設 置 集 排 氣 系
統, 其性能與要求應符合下列規定:
a.集氣設施之廢氣捕集速度應大於1.0m/sec( 含) 。
b.集氣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須超出烹飪作業區周邊20 ㎝ 以上。
c.集氣設施應設置瀝油槽、導油孔及集油容器。
d.風管中之排氣速度應大於7.5m/sec( 含7.5) 。
e.廢氣排放口不得接至下水道或溝渠中。
f.集氣設施每週至少清洗積油一次, 並做清洗記錄。
g.風管每半年至少清洗油垢或更換一次, 並做清洗或更換記錄。
廢 氣 排 氣 量 可 使 用 簡 易 式 流 量 計 量 測;或以風速計測得知風速乘上測點之管線截面積之積表示。
各 項 記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備 查 。
第 五 條餐 飲 業 作 業 場 所 產 生 之 空 氣污染物應設置油煙污染防制設施,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a.設置能固定且易於拆換清洗之擋板或濾材過濾器。
b.應設置靜電集塵機或排放削減率大於百分之九十( 含) 之油煙污染防制設施。
c.設置靜電集塵機作為油煙污染防制設施, 應設置導油孔、集油容器及符合設備電壓設計參數至少9000伏特。
d.除設置靜電集塵機外, 設置排放削減率大於百分之九十( 含)之油煙污染防制設施,應備有排放削減率證明文件。
e.擋板或濾材過濾器每週至少清洗或更換一次, 並做擋板清洗或濾材更換記錄。
f.設置靜電集塵機, 若油煙收集板非自動清理者, 每週至少清洗一次, 並做油煙收集板清洗記錄。
g.靜電集塵機或油煙污染防制設施應依原設備廠商設備使用手冊規定進行操作及維護。各項記錄應至少保存二年備查。第 六 條餐 飲 業 油 煙 廢 氣 濃 度 測 定 方 法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a.放管道之採樣方法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方法或日本JIS Z8808 法或美國EPA TGK ETHOD 5 方法測定。
b.排放管道之分析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標準檢測方法公告前﹐得採用符合日本油霧去除裝置檢查標準之索式(soxhlet)萃取法進行檢測。
c.排放管道氣體組成之分析方法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方法或日本JIS K2301 Orsat 法。
d.廢氣排放管道之採樣孔位置應設於造成擾流( 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 下游大於管道直徑1.5 倍處, 該孔位置應距下ㄧ 擾流至少0.5 倍管道直徑距離,其他未規範之事項應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規定。
第 七 條餐 飲 業 作 業 場 所 應 保 存 污 染防制設備製造商產品名稱與規格等資料備查。
第 八 條本 標 準 發 佈 前 已 設 立 之 餐 飲 業,應自發佈日一年起符合本標準規定。
用 餐 座 位 數 85 個或廢氣總排氣量80Nm3/min 以下之餐飲業者,因民眾陳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之虞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日起六個月內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九 條本 標 準 自 發 佈 日 起 實 施 。
第 十 條本 標 準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之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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